对残障人士任教职应统一资格认定标准

光明日报 2021-05-11 12:03:57

原标题:对残障人士任教职应统一资格认定标准

近日,有媒体报道,重庆某一身有残障的女硕士参加了教师资格认定考试,并先后通过了笔试和面试,最后却因下肢残疾而被卡在体检环节。这一话题随即引发网络热议。

此话题引发热议的根本原因,很大程度上与各地教师资格认定限定标准不一、残障人员就业困难有关。《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由于这一规定相对含糊,各地在教师资格认定中,对体检是否合格的实际执行标准和尺度,具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也是造成很多残障人士无法在一些地方顺利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直接原因。

教师资格认定中有关体检是否合格的自由裁量和标准不统一,可能会导致政策执行实践中的逻辑悖论:假设申请者A在体检执行标准较为宽泛的B地区顺利通过考核且已取得教师资格证,其若迁移到体检执行标准较为严格的C地区就业(假设A未能满足C地区的体检合格执行标准),C地区若在其就业过程中设置体检方面的“歧视性条款”,就会明显违背《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中的“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规定;而若A在C地区顺利就业,又明显违背了C地区取得教师资格认证中的“体检合格标准”这一前置条件。这种逻辑层面可能产生的冲突和悖论,在国家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教师资格认定限定标准时须纳入考虑。

实际上,对于教师资格认定中有关体检标准的争议,教育部于2017年就公开作出说明:“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目前,教师资格体检标准主要参照教育部、原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03年联合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等文件执行。”进一步查阅该文件可知,规定中指出肢体残疾等不宜就读的专业并不包括教育类相关专业。换言之,一些地方的“自行规定”和“自由裁量”有违反“上位规定”和“私自加码”之嫌。

对残障人士的包容和接纳程度,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测度指标之一。在一个文明和谐包容的社会中,个体只要能够胜任特定行业或职业的本职工作要求,就应当被接纳。就教育领域而言,教师这一职业崇高而责任重大,立德树人要求教师具有奉献精神。教师是在塑造生命,也是在塑造生命的过程中修补自身。在制度和政策层面,以宽容、非歧视之姿对待残障人士进入教育领域,既是教育的出发点,也是教育的理想归宿。

近年来,多地适当修改并优化教师资格认定相关的体检项目,畅通了有志之士的从教路。比如,2013年,广东省去除了该省教师资格体检标准中某些对残疾人身体情况有所限制的内容;2018年,四川省开展听力残疾人员教师资格认定的试点工作,几十名听力残疾人员顺利获取教师资格证;2019年,天津市取消了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体检环节。

总之,一些特定情形的身体残障,不应成为教师资格认定中不胜任教师职业的充分理由,国家从立法层面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各地教师资格认定限定标准显得重要而紧迫。在一个所有人都能被温柔相待的社会中,教育才可能更有温度,也更有高度。

作者:高耀(天津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