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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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7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与综合利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技防系统建设。”

三、删去第八条,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民用机场、车站、道路交通、轨道交通、物流园区的重要部位,公共交通工具”。

第八项修改为:“(八)旅店、商场、旅游景区、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通道”。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项、第十一项:“(十)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园、城市广场、体育场馆、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十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具有音像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五、删去第三章,其他章名和条文序号顺延。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第五款修改为:“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非法使用、传播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技防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具有刑事侦查权和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技防系统采集的相关信息。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

(三)向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民因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损害,需要查看技防系统信息的,经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同意,并登记查看人员身份信息、查看事由以及信息起止段后可以查看。需要复制、调取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技防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具有音像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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